一、国内部分
4.科技成就
(1)我国首个重载铁路加氢站正式投入商业运营
6月2日,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的我国首个重载铁路加氢站——国家能源集团巴图塔加氢站正式投入商业运营。它可在零下25摄氏度实现全天候连续工作,所加注的氢燃料可供机车连续运行8小时,空载续航里程达800公里,预计每年可减排二氧化碳约800吨。
(2)嫦娥六号成功着陆月背
6月2日6时23分,嫦娥六号着陆器和上升器组合体在鹊桥二号中继星支持下,成功着陆在月球背面南极-艾特肯盆地预选着陆区。
自5月3日发射入轨以来,嫦娥六号探测器经历了约30天的奔月之旅,在经过地月转移、近月制动、环月飞行等一系列关键动作后,顺利完成了今天这世界瞩目的“精彩一落”。相比2020年实现月球正面采样返回的嫦娥五号任务,嫦娥六号任务实施人类首次月背采样返回,工程创新多、风险高、难度大,特别是此次任务的预选着陆区——月球背面南极-艾特肯盆地,落差可达十多公里,好比要把一台小型卡车成功降落到崇山峻岭中,需要精确避障,还要有先进的制导导航与控制系统来确保安全着陆。
(3)我国单体容量最大沙漠光伏项目成功并网
近日,我国单体容量最大的沙漠光伏项目——乌鲁木齐米东350万千瓦光伏项目成功并网。该项目投运后,每年可提供60.9亿度清洁电力,节约原煤近195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600多万吨。
(4)首个青藏高原对流层大气立体观测网建成
近日,中国科学院青藏高原研究所科研团队利用青藏高原及邻近周边地区8个无线电探空站,和阿里、珠峰等9个微波辐射计新组建了我国首个青藏高原对流层大气立体观测网,实现对青藏高原对流层大气数据的全天候实时观测,为研究当地恶劣天气、环境变化等提供了重要数据支撑。
(5)亚洲首艘圆筒型“海上油气加工厂”完成海上安装
6月10日,我国自主研制的亚洲首艘圆筒型“海上油气加工厂”——“海葵一号”在珠江口盆地深水海域完成海上安装。它集原油生产、存储、外输等功能于一体,最大储油量达6万吨,投产后每天能处理约5600吨原油。
(6)我国团队在随机激光中观察到光子霍尔效应和光子磁阻
安徽大学物理与光电工程学院胡志家教授团队,在随机激光体系中观察到光子霍尔效应和光子磁阻,揭示了宏观层面及微观尺度上磁场对随机激光无序散射的调控过程,并提出了利用磁光效应调控随机激光散射无序度的方法。研究成果日前发表在国际学术期刊《自然·通讯》上。他们从宏观实验现象中观察到,随着磁场强度的增大,随机激光的无序多重散射中存在着磁横光电流,并且随机激光的发射强度减小,这标志着随机激光体系中光子霍尔效应和光子磁阻现象。在微观层面,基于散射纳米粒子磁无序的场依赖理论和自旋玻璃理论中的副本对称破缺现象,该团队发现光子的磁致横向扩散降低了散射无序度,进而降低了随机激光的强度波动无序度。
研究人员表示,这项研究工作建立了上述两种效应与随机激光之间的联系,把微观层面磁场对随机激光无序散射的影响显化、可视化到宏观的随机激光强度波动上来,这对随机激光的设计及物理机理研究至关重要。
(7)我国首个沙漠公路“零碳”示范工程生产绿电超500万度
6月11日从中国石油获悉,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零碳”示范工程投产两年来累计发出绿色电能超过500万度。工程通过在全长522公里的沙漠公路两旁建设光伏电站,实现了板上发电、板下种植、治沙改土、水资源综合利用为一体的循环发展。
(8)我国深层页岩气勘探获重大突破
从中国石化获悉,四川盆地深层页岩气勘探日前获得重大突破。探测井在地下6666米、距今5.4亿年的寒武系地层,测试获得日产125.7万立方米的高产工业气流,证实了深层、超深层寒武系页岩具备规模开发潜力。
(9)长征十号系列运载火箭完成一子级动力系统试车
6月14日下午,长征十号系列运载火箭成功完成了一子级动力系统试车,各项参数测试正常。这是该系列火箭的首次系统级大型地面试验,对多项关键技术进行了充分验证,将为我国实现2030年前载人登月打下坚实的基础。
(10)雄信高速正式通车
6月15日,广东韶关南雄至江西赣州信丰的雄信高速正式通车,雄信高速全长约41公里,设计时速120公里,建成通车后,从韶关南雄城区到江西信丰,车程从目前的1小时缩短至30分钟左右。
(11)氮气与烯烃直接合成烷基胺首次实现
6月18日,记者从安徽大学获悉,该校物质科学与信息技术研究院教授罗根与国内外同行合作,在多核钛氢化物介导的氮气与烯烃直接合成烷基胺研究中取得突破性进展。该研究成果6月17日发表在国际期刊《自然》上。
作为大气主要成分的氮气,是最廉价且丰富的氮源。然而,由于其具有化学惰性,以氮气为原料合成含氮化合物极其困难,几乎所有人工合成的含氮有机物均以氨为氮源。目前,工业合成氨过程是唯一以氮气为原料的商业化过程。该过程需要高温、高压等苛刻条件,是典型的高能耗过程。因此,发展温和条件下直接以氮气为氮源合成含氮有机物的方法至关重要,这将有望实现含氮有机物的绿色、可持续合成工艺。
烷基胺是一类重要的含氮有机物,广泛应用于医药、农药、材料等领域。烷基胺通常由氨及其衍生物与极性碳试剂反应制备。氨源自氮气,而极性碳试剂多由非活化烯烃的官能团化反应获得。原则上,非活化烯烃与氮气的直接氢氨化反应,有望实现烷基胺的简便、高效合成。然而该反应极具挑战,且此前一直未能实现。
在该项研究中,研究人员在氮气活化与氮-碳键构筑方面取得新突破,首次实现了非活化烯烃与氮气的直接氢氨化反应合成烷基胺。研究人员利用三核钛氢化物,实现了温和条件下简单烯烃与氮气的直接氢氨化反应合成烷基胺,并通过理论计算从分子水平上详细阐明了其反应机理。
(12)托巴水电站首台机组投运
国家“西电东送”骨干工程——位于云南迪庆的华能托巴水电站首台1号机组正式投入运行。电站总装机容量140万千瓦,2024年年底全部投运后,每年可提供清洁电量超62.3亿千瓦时,相当于节约标准煤191.3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522.3万吨。
(13)黄茅海跨海通道全线贯通
6月19日,粤港澳大湾区重点工程——黄茅海跨海通道全线贯通,预计年底建成通车。黄茅海跨海通道全长约31公里,连接广东珠海和江门,设计时速100公里,双向6车道。通车后,驾车从珠海到江门时间将缩短约30分钟。
(14)西部陆海新通道北海联运中心正式运营
西部陆海新通道北海联运中心日前正式开通运营。集装箱装卸能力可达每年18万标箱,将大幅提高北海铁山港码头的集装箱装卸效率和货运能力,进一步完善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集疏运体系,提升运输能力、降低运输成本。
(15)中法天文卫星成功发射
记者从国家航天局获悉,我国和法国联合研制的空间科学卫星——中法天文卫星6月22日在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功发射。这颗卫星是迄今为止全球对伽马暴开展多波段综合观测能力最强的卫星,将对伽马暴研究等空间天文领域科学发现发挥重要作用。
(16)成达万高铁全面进入桥梁架设阶段
6月22日,成达万高铁鲤鱼河特大桥开始架梁施工,标志着这条高铁全面进入桥梁架设阶段。成达万高铁连接四川成都、达州,重庆万州区,新建线路全长419.8公里,设计时速350公里。建成通车后,从成都经达州到重庆的行车时间将由5个小时缩短到2小时以内。
(17)我国完成重复使用运载火箭最大规模垂直起降飞行试验
6月23日,我国在酒泉卫星发射中心成功完成重复使用运载火箭首次10公里级垂直起降飞行试验。此次试验是目前国内重复使用运载火箭最大规模的垂直起降飞行试验,为2025年如期实现4米级重复使用运载火箭首飞奠定了坚实技术基础。
(18)我国最大海上自营油田累产原油突破1亿吨
我国海上最大自营油田——绥中36-1油田累计生产原油突破1亿吨,成为我国第一个生产原油超亿吨的海上油田。绥中36-1油田位于渤海湾北部,累计探明石油地质储量超3亿吨,目前拥有24座平台,日产原油超8900吨。
(19)深圳至中山跨江通道建成开通
国家重大工程深圳至中山跨江通道已于30日通车试运营。通车后,从深圳到中山的车程将从目前2小时缩短至30分钟。
深中通道是粤港澳大湾区连接珠江口东、西两岸的战略性通道,北距虎门大桥约30公里,南距港珠澳大桥约31公里,是国高网G2518(深圳至广西岑溪)跨珠江口的关键控制性工程,在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中具有重要地位。项目于2015年工可批复,2017年初步设计批复并开工建设,2024年6月16日通过交工验收。
深中通道是继港珠澳大桥后粤港澳大湾区建成的又一超大型交通工程,攻克了多项世界级技术难题,创造了多项世界纪录。全体参与者用辛勤付出、坚强毅力,高质量完成了工程任务。
(20)“极地”号破冰调查船在广州命名交付
6月24日,我国新一代破冰科考船“极地”号在广州南沙正式命名交付,并将于2024年下半年开始承担科考任务。
交付的“极地”号破冰调查船隶属自然资源部北海局,是中国船舶广船国际自主设计、建造的我国新一代破冰科考船。“极地”号全长89.95米、型宽17.8米、设计航速15海里每小时,可以满足无限航区航行需求,总吨位4600吨,续航力为14000海里,一次补给可以保障全船60人在海上生活80天。
(21)国内首艘商用氢燃料电池动力船舶交付使用
6月22日,在江西九江,国内首艘商用氢燃料电池动力游览船——“西海新源1号”正式交付使用。首批游客登上“西海新源1号”,畅游庐山西海,体验绿色动力的便捷与舒适。
“西海新源1号”该船总长23.65米,型宽5.5米,型深2.4米,设计吃水线0.95米,可载乘员22人,最大航速25千米/小时,全船为铝合金结构,采用双电机双桨推进,船舶主要动力采用国氢科技自主研发的“氢腾”船用氢燃料电池系统,系统净输出功率240千瓦,专为船舶应用场景开发,零部件国产化率100%。具有零污染零排放、高舒适性和低能耗、低噪声等特点。
(22)嫦娥六号返回器安全着陆实现世界首次月球背面采样返回
6月25日14时7分,嫦娥六号返回器携带来自月背的月球样品安全着陆在内蒙古四子王旗预定区域。20年来,参与探月工程研制建设的全体同志弘扬探月精神,勇攀科技高峰,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走出一条高质量、高效益的月球探测之路。你们作出的突出贡献,祖国和人民将永远铭记。
嫦娥六号任务自发射后历经53天,11个飞行阶段,突破了月球逆行轨道设计与控制、月背智能快速采样、月背起飞上升等关键技术,首次获取月背的月球样品,并搭载4台国际载荷,开展了务实高效的国际合作。
(23)我国已建成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截至今年5月底,全国充电基础设施总量达992万台,同比增长56%;其中,公共、私人充电设施分别达到305万台、687万台,分别增长46%、61%,我国已建成世界上数量最多、服务范围最广、品种类型最全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当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李超表示,我国消费者对新能源汽车需求还将持续走高,大幅催生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需求。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将优化完善网络布局,加快推进公路沿线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进社区充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大力度支持农村地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今年全国计划新增公路服务区充电桩3000个、充电停车位5000个。
(24)全球首列用于商业化运营的碳纤维地铁列车“CETROVO 1.0 碳星快轨”在山东青岛正式发布
碳纤维因具有轻质、高强度、抗疲劳、耐腐蚀等优点,被称为“新材料之王”,它的强度是钢铁的5倍以上,但重量不到钢铁的四分之一,是轨道车辆轻量化的绝佳材料。
该车的车体、转向架构架等主承载结构采用碳纤维复合材料制造,实现了车辆性能的全新升级,具有更轻更节能、强度更高、环境适应力更强、全寿命周期运维成本更低等技术优势。
与传统金属材料的地铁车辆相比,该碳纤维地铁车辆的车体减重25%,转向架构架减重50%,整车减重约11%,运行能耗降低7%,每列车每年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约130吨,相当于植树造林101亩。
碳纤维地铁列车最高速度达140公里每小时,与传统地铁行驶速度90公里每小时相比,速度大大提升。目前,该碳纤维地铁列车已完成厂内型式试验。按照计划,年内将在青岛地铁1号线投入载客示范运营。
(25)我国首颗探日卫星“羲和号”又有新发现
南京大学与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研究院的科研人员通过分析我国首颗探日卫星“羲和号”的观测数据,精确绘制出国际首个太阳大气自转的三维图像。相关论文6月13日发表在国际学术期刊《自然·天文学》上。
“羲和号”实现了国际首次空间太阳Hα波段光谱扫描成像,同时获取了太阳Hα谱线、SiⅠ谱线和FeⅠ谱线的精细结构。分析结果显示,太阳大气各个层次的自转速度都呈现出从赤道向两极递减的规律。而且,越靠近太阳外层,大气的自转速度越快。
5.新法速递
(1)《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三条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
国家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发挥粮食国际贸易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国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七条国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九条对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国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
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第十二条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十三条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量。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七条国家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推进种业振兴,维护种业安全,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国家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库,健全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国家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二十三条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家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国家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鼓励农业生产者种植优质农作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粮食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都应当保面积、保产量。
粮食主产区应当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应当确保粮食基本自给。
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以健全市场机制为目标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和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第二十七条国家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国家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第二十八条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政府粮食储备分为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中央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和省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五条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四十条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六章粮食加工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加工业,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合理安排粮食就地就近转化。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粮食主销区的企业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粮源基地、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设施等,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
第四十六条国家支持建设粮食加工原料基地、基础设施和物流体系,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七章粮食应急
第四十七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
(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
(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
(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五)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十一条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二条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三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国家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五十五条国家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防止过度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
国家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调控粮食不合理加工转化。
第五十六条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五十七条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
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节约粮食、减少损失损耗的相关团体标准,开展节约粮食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六十条国家完善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体系。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十三条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有关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种子、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反食品浪费、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2)《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3)《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治理网络暴力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坚持源头防范、防控结合、标本兼治、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网络暴力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暴力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普法宣传,督促指导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并接受社会监督,为遭受网络暴力信息侵害的用户提供帮扶救助等支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七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发布审核、监测预警、识别处置等制度。
第八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对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为遭受网络暴力信息侵害的相关主体提供账号信息认证协助,防范和制止假冒、仿冒、恶意关联相关主体进行违规注册或者发布信息。
第九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网络暴力违法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暴力事件实施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营销炒作行为,不得通过批量注册或者操纵用户账号等形式组织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
明知他人从事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数据、技术、流量、资金等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公告,并将相关工作情况列入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章 预防预警
第十二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细化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规则,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监测。
第十三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综合事件类别、针对主体、参与人数、信息内容、发布频次、环节场景、举报投诉等因素,及时发现预警网络暴力信息风险。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存在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用户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并对异常账号及时采取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发现相关信息内容浏览、搜索、评论、举报量显著增长等情形的,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将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违规情形记入用户信用记录,依法依约降低账号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并据以限制账号功能或者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信息和账号处置
第十五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网络暴力违法信息的,或者在其服务的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发现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线索,依法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加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公益宣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片面报道等方式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实行先审后发。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网络表演等服务内容的管理,发现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视听节目、网络表演等服务的,应当及时删除信息或者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加强对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服务的内容审核,及时阻断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直播,处置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短视频。
第十八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跟帖评论信息内容的管理,对以评论、回复、留言、弹幕、点赞等方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关闭评论、停止提供相关服务等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论坛社区和网络群组的管理,禁止用户在版块、词条、超话、群组等环节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禁止以匿名投稿、隔空喊话等方式创建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论坛社区和群组账号。
网络论坛社区、网络群组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发现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限制发言、移出群组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发现账号跟帖评论等环节存在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举报、处置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用户,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删除信息、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对组织、煽动、多次发布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依法依约采取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对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营销炒作等行为的,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依法依约采取清理订阅关注账号、暂停营利权限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组织、煽动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该机构及其管理的账号采取警示、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入驻清退等处置措施。
第五章 保护机制
第二十三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功能,提供便利用户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或者特定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等网络暴力信息防护选项。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私信规则,提供便利用户设置仅接收好友私信或者拒绝接收所有私信等网络暴力信息防护选项,鼓励提供智能屏蔽私信或者自定义私信屏蔽词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面临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及时通过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告知用户可以采取的防护措施。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暴力信息风险涉及以下情形的,还应当为用户提供网络暴力信息防护指导和保护救助服务,协助启动防护措施,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网络暴力信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用户合法权益的;
(二)网络暴力信息侵犯用户个人隐私的;
(三)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用户人身、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处置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及时保存信息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量等数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网络暴力信息快捷取证等功能,依法依约为用户维权提供便利。
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法调取证据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优化投诉、举报程序,在服务显著位置设置专门的网络暴力信息快捷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投诉、举报内容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研判。对属于网络暴力信息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结果;对因证明材料不充分难以准确判断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补充证明材料;对不属于网络暴力信息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其他类型投诉、举报的受理要求予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信息的投诉、举报。发现涉及侵害未成年人用户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提供相应保护救助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行使通知删除网络暴力信息权利的功能、渠道,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的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治理网络暴力信息。
公安机关对于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移送的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组织、煽动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或者利用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三十三条,依法通过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或者依法实施舆论监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4.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5.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6.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7.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1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1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1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1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1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1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23.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24.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6.地方要闻
(1)三澳核电站联网一阶段工程投运
6月1日,国内首个民营资本参股投资的民用核电项目——位于浙江温州的三澳核电站联网一阶段工程竣工投运,该工程为瑞安至南雁500千伏线路改接工程,它的投运将构建起三澳核电站接入电网的输电通道,提升浙江清洁能源使用比例。
(2)2024年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主场城市活动在沈阳举行
2024年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主场城市活动,6月8日在辽宁沈阳举行,活动的主题为“保护文物 传承文明”,“文明之光——红山·良渚与中华文明”主题展览也正式揭幕。除主场城市系列活动外,各地文博单位还组织开展7300余项活动。云南玉溪开展“文物考古进校园”活动,提高青少年对文物保护的意识和兴趣;三星堆博物馆还给游客准备了“小礼物”,举行互动答题等活动。
(3)福建单机容量最大抽水蓄能电站全面投产
6月6日,福建单机容量最大的抽水蓄能电站——厦门电站全面投产发电。电站设计年发电量14亿千瓦时,每年将节约标准煤22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44万吨。
(4)梅江灌区工程团结总干渠建成试通水
不久前,位于江西宁都的国家重点水利工程——梅江灌区工程团结总干渠建成试通水。全长28公里的团结总干渠,是梅江灌区工程输水线路最长、灌溉面积最大的干渠,可以有效改善区域内10多万亩水稻、果园和蔬菜大棚的灌溉条件。
(5)藻渡水库首个控制性工程导流洞正式完工
在重庆,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大项目——藻渡水库首个控制性工程导流洞正式完工。藻渡水库总库容超2亿立方米,将新增灌溉面积17万亩,改善灌溉面积6.5万亩。
(6)2024上海国际碳中和博览会举行
2024上海国际碳中和博览会于6月5日—8日在上海举办,以“走向碳中和之路”为主题,由主题展览、系列论坛、贸易对接三大板块构成。来自14个国家和地区600多家国内外企业集中亮相,预计超8万人次观众参与。展会期间,将举办一个主旨论坛和六个平行论坛。
(7)2024北京长城文化节开幕
2024北京长城文化节6月7日开幕。本届文化节推出6条长城古迹精品旅游线路,全方位展示长城的自然和文化魅力。其间举办八达岭长城文化论坛,以“爱我中华 修我长城”40周年为主题,就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等话题展开研讨。
(8)第八届中国—亚欧博览会于6月26日举行
第八届中国—亚欧博览会于6月26日至3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举办。本届博览会的主题是“丝路新机遇,亚欧新活力”,一共有50多个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1000多家企业和机构参展。
(9)“中国新疆的历史与未来”国际论坛在喀什举行
6月12日,“中国新疆的历史与未来”国际论坛在新疆喀什举行,来自哈萨克斯坦、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170多名专家学者参加论坛。论坛旨在以考古、历史领域的国际交流,推动新疆历史人文的多元一体研究,深化中外文明交流互鉴。
二、国际部分
1.国际原子能机构六月理事会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
国际原子能机构六月理事会3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副主任刘敬出席会议并发言,全面阐述中国立场,表示愿以中国加入机构40周年为契机,与国际原子能机构携手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和全球安全倡议。
2.国际雪联第55届代表大会在冰岛雷克雅未克举行
6月5日凌晨,国际雪联第55届代表大会在冰岛雷克雅未克举行。会议通过不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了2029年国际雪联世锦赛举办城市,河北省张家口市获得单板滑雪和自由式滑雪世锦赛举办权。
3.中国——西班牙经济工业合作混委会第29次会议召开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与西班牙经济、贸易和企业大臣奎尔波当地时间6月3日在马德里共同主持召开中国——西班牙经济工业合作混委会第29次会议。双方就推动中西经贸关系高质量发展以及共同关心的欧盟对中国电动汽车反补贴调查、便利两国人员往来、政府采购、农食产品市场准入等议题深入交换意见。
4.联大选举新主席和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
联合国大会6日选举喀麦隆前总理菲勒蒙·扬为第79届联大主席。菲勒蒙现年76岁,他将于今年9月就任联大主席,任期一年。
联大当天还选举丹麦、希腊、巴基斯坦、巴拿马、索马里五国为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
5.欧洲央行宣布下调三大关键利率25个基点
欧洲中央银行6日决定将欧元区三大关键利率均下调25个基点,该利率水平将于本月12日起生效。自2022年7月开启加息进程以来,欧洲央行连续10次加息,累计加息450个基点。自2023年10月以来,欧洲央行一直维持利率不变。欧洲业内人士认为,此次降息是为了提振疲软的欧洲经济,不过欧洲央行公报同时指出,欧元区通胀压力仍然很大。
6.第78届联合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中国提出的设立文明对话国际日决议
第78届联合国大会7日协商一致通过中国提出的设立文明对话国际日决议。
中国代表表示,当前多重危机挑战交织叠加,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人类社会再次来到历史的十字路口。在此背景下,中方倡议联大设立文明对话国际日,旨在充分发挥文明对话对于消除歧视偏见、增进理解信任、促进民心相通、加强团结合作的重要作用,为人类社会团结应对共同挑战注入正能量。决议邀请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各机构等庆祝该国际日。中方鼓励各方根据联大决议规定,举行丰富多彩的国际日庆祝活动,倡导尊重文明多样性,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重视文明的传承和创新,积极推动人文交流与合作,实现人类文明共同繁荣进步。
7.中国研制的匈塞铁路高速动车组在塞亮相
7日,中国研制的匈塞铁路高速动车组在塞尔维亚贝尔格莱德泽蒙车辆段亮相。这是中国铁路技术装备与欧盟铁路互联互通技术规范对接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标志着中国高速动车组首次进入欧洲。塞尔维亚总统武契奇出席了当天的活动。
匈塞铁路高速动车组全长约103米,最高运行时速200公里。该动车组将于2025年底在匈塞铁路投入使用。
8.联合国可持续月球活动会议在维也纳举行
联合国外层空间事务司6月18日举办首届联合国可持续月球活动会议,探讨和平、可持续和合作探索月球的相关议题。中国代表在会上表示,中国坚持在平等互利、和平利用、包容发展的基础上,开展月球探测等重大工程项目国际合作。
9.俄总统普京对朝鲜进行国事访问
俄罗斯总统普6月19日抵达平壤,开始对朝鲜进行国事访问。朝鲜劳动党总书记、国务委员长金正恩在平壤国际机场迎接普京到访。
据俄罗斯媒体报道,普京和金正恩当天在平壤签署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条约。
10.南非总统拉马福萨就职 开启新任期
6月19日,南非总统、执政党非洲人国民大会主席拉马福萨在南非行政首都比勒陀利亚宣誓就职,开启他的新任期。拉马福萨表示,南非将继续致力于实现经济复苏、改善民生等。
11.英报告称中国新增可再生能源容量领先
据英国能源协会等6月20日发布的报告,2023年中国新增可再生能源容量超过全球其他地区新增容量的总和。报告称,2023年全球近50%的电网级电池储能系统安装在中国。此外,中国在2023年贡献了全球约四分之一的太阳能新增容量,以及近66%的新增风能容量。
根据国际能源署今年1月发布的报告,预计到2028年,中国新增可再生能源容量将占全球的近60%。
12.联合国强烈谴责俄恐怖袭击事件
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24日发表声明,强烈谴责23日发生在俄罗斯达吉斯坦共和国的恐怖袭击事件,并向遇难者家属、俄罗斯人民和政府表示慰问,祝愿伤者早日康复。
塔斯社6月25日援引当地相关部门的消息报道说,23日俄罗斯达吉斯坦共和国恐袭遇难人数已经升至21人,另有45人受伤。
2024年6月时政文件
1.求是杂志文件
3.《稀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和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稀土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保护资源与开发利用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稀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稀土资源。
国家依法加强对稀土资源的保护,对稀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五条 国家对稀土产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组织实施稀土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稀土产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持续提升稀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动稀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稀土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稀土行业管理政策措施。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稀土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稀土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稀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
第九条 稀土开采企业应当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
投资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等项目,应当遵守投资项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稀土资源储量和种类差异、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市场需求等因素,对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实行总量调控,并优化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总量调控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对稀土二次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不得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矿产资源、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消防的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环境风险防范、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出口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加强对稀土产品全过程追溯管理,推进有关部门数据共享。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按照实物储备和矿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完善稀土储备体系。
稀土实物储备实行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不断优化储备品种结构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保障稀土资源安全需要,结合资源储量、分布情况、重要程度等因素,划定稀土资源储备地,依法加强监管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稀土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促进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扣押违法活动相关的稀土产品及工具、设备,查封违法活动的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稀土开采企业未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资源,或者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稀土资源;
(二)稀土开采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稀土开采。
第二十一条 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违反总量调控管理规定进行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的,由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冶炼分离;
(二)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不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的企业,违反有关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消防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进出口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稀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稀土,指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等元素的总称。
冶炼分离,指将稀土矿产品加工生成各类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产过程。
金属冶炼,指以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及其他化合物为原料制得稀土金属或者合金的生产过程。
稀土二次资源,指经加工可使含有的稀土元素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包括但不限于稀土永磁废料、废旧永磁体以及其他含稀土废弃物。
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各类稀土化合物、各类稀土金属及合金等。
第三十一条 对稀土之外的其他稀有金属的管理,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4.《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发展创业投资是促进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总体要求
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要以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围绕创业投资“募投管退”全链条,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和管理制度,积极支持创业投资做大做强,充分发挥创业投资支持科技创新的重要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引导创业投资稳定和加大对重点领域投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科技型企业成长,为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提供有力支撑。
二、培育多元化创业投资主体
(一)加快培育高质量创业投资机构。鼓励行业骨干企业、科研机构、创新创业平台机构等参与创业投资,重点培育一批优秀创业投资机构,支持中小型创业投资机构提升发展水平。引导创业投资机构规范运作,提升股权投资、产业引导、战略咨询等综合服务能力。创业投资机构按规定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主体,应当用自有资金投资。
(二)支持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发展。加大高新技术细分领域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培育力度,引导带动发展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促进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聚焦新领域新赛道,对投资原创性引领性科技创新的创业投资机构,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引导创业投资充分发挥投早、投小、投硬科技的作用。
(三)发挥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作用。充分发挥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等作用,进一步做优做强,提高市场化运作效率,通过“母基金+参股+直投”方式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优化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改革完善基金考核、容错免责机制,健全绩效评价制度。系统研究解决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集中到期退出问题。
(四)落实和完善国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创业投资基金加大对行业科技领军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投资力度。健全符合创业投资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国资创业投资管理体制和尽职合规责任豁免机制,探索对国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整个基金生命周期进行考核。
三、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五)鼓励长期资金投向创业投资。支持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做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穿透后底层资产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上市公司股权的,底层资产风险因子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相关要求。鼓励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发行公司债券和债务融资工具,增强创业投资机构筹集长期稳定资金的能力。
(六)支持资产管理机构加大对创业投资的投入。支持资产管理机构开发与创业投资相适应的长期投资产品。在依法合规、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支持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鼓励资产管理机构针对科技型企业在不同成长阶段的经营特征和金融需求,提供并完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和资产服务信托等综合化金融服务。
(七)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直接股权投资试点范围。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在总结上海试点开展直接股权投资经验基础上,稳步扩大试点地区范围,充分发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在创业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重组等方面的专业优势,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
(八)丰富创业投资基金产品类型。鼓励推出更多股债混合型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更好匹配长期资金配置特点和风险偏好,通过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等多种方式投资科技创新领域。积极发展创业投资母基金和契约型创业投资基金。
四、加强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和差异化监管
(九)建立创业投资与创新创业项目对接机制。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开展科技计划成果路演、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一月一链”等活动,组织遴选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以及带动就业较多的企业和项目,加强与创业投资机构对接。
(十)实施专利产业化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计划。优选一批高成长性企业,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围绕企业专利产业化开展领投和针对性服务,加强规范化培育和投后管理。
(十一)持续落实落细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等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加大政策宣传辅导力度,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十二)实施符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差异化监管。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监管要求,对创业投资基金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与其他私募基金差异化的监管政策,支持创业投资基金规范发展。
(十三)有序扩大创业投资对外开放。修订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便利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创业投资。支持国际专业投资机构和团队在境内设立人民币基金,发挥其投资经验和综合服务优势。引导和规范我国创业投资机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深入推进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进一步优化外商直接投资(FDI)项下外汇管理,便利创业投资机构等经营主体办理外汇业务。研究规范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机制和制度框架,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引导境外创业投资机构规范开展跨境投资。
五、健全创业投资退出机制
(十四)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充分发挥沪深交易所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北交所)、区域性股权市场及其“专精特新”专板功能,拓宽并购重组退出渠道。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型企业,建立上市融资、债券发行、并购重组绿色通道,提高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北交所)发行审核质效。落实好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制度,畅通外币创业投资基金退出渠道。
(十五)优化创业投资基金退出政策。加快解决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企业的股权退出问题。支持发展并购基金和创业投资二级市场基金,优化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流程和定价机制,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创业投资基金协同发展。推进实物分配股票试点。
六、优化创业投资市场环境
(十六)优化创业投资行业发展环境。建立创业投资新出台重大政策会商机制,各部门在出台涉创业投资行业、创业投资机构等重大政策前,应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防止出台影响创业投资特别是民间投资积极性的政策措施。持续提升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创业投资行业统计分析体系,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
(十七)营造支持科技创新的良好金融生态。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银行与创业投资机构加强合作,开展“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研究完善并购贷款适用范围、期限、出资比例等政策规定,扩大科技创新领域并购贷款投放。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可转债募集资金并购科技型企业。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作为大力发展科技金融、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压实主体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各项措施落实落细。
5.《关于做好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推荐评选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推荐评选范围和条件。2019年以来为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均可被推荐,符合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推荐对象应当在推动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各项任务、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具体包括在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和宣传教育、推动民族地区实现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统一和反对分裂、推动对口支援和东西部协作、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效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风险隐患、加强民族地区基层组织和政权建设以及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通知》明确了推荐评选程序和工作要求。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发挥党委(党组)领导和把关作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全面考察推荐对象的政治素质、主要实绩和群众认可情况,确保推荐对象的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注重群众评价,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6.《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划纲要》强调,各级党委(党组)是本地区本部门落实纲要的责任主体,要推动各项任务落实。
8.《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4年重点工作任务》
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坚持以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推动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提高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一、加强医改组织领导
(一)加强医改工作统筹协调。推动地方各级政府进一步落实全面深化医改责任,巩固完善改革推进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探索建立医保、医疗、医药统一高效的政策协同、信息联通、监管联动机制。加强医改监测,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医改经验做法。
二、深入推广三明医改经验
(二)因地制宜学习推广三明医改经验。各地要按照“腾空间、调结构、保衔接”的路径,结合实际加大探索,推进改革整体联动,促进服务上下协同,深化以公益性为导向的公立医院改革,推动以治病为中心转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支持指导三明医改向纵深推进。
(三)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提质扩面。开展新批次国家组织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以下简称集采),对协议期满批次及时开展接续工作。2024年各省份至少开展一批省级(含省际联盟)药品和医用耗材集采,实现国家和省级集采药品数合计达到500个、医用耗材集采接续推进的目标。进一步加强集采执行工作,落实集采医保资金结余留用政策,完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医疗机构如实填报采购量并合理优先使用中选产品。加强集采中选药品和医用耗材质量监管。完善提升医药集采平台功能,加强网上采购监督,提高药品和医用耗材网采率。
(四)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指导内蒙古、浙江、四川等3个试点省份开展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全省(区)试点,指导唐山、苏州、厦门、赣州、乐山等5个试点城市进一步探索建立医疗服务价格新机制。推进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工作,经评估符合调价条件的地区及时完成调价。
(五)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2024年,所有统筹地区开展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或按病种分值(DIP)付费改革,合理确定支付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紧密型医疗联合体实行医保总额付费,完善总额测算、结余留用和合理超支分担机制。开展中医优势病种付费试点。研究对创新药和先进医疗技术应用给予在DRG/DIP付费中除外支付等政策倾斜。
(六)深化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研究制定关于医疗服务收入内涵与薪酬制度衔接的办法。注重医务人员稳定收入和有效激励,进一步发挥薪酬制度的保障功能。加强对医院内部分配的指导监督,严禁向科室和医务人员下达创收指标,医务人员薪酬不得与药品、卫生材料、检查、化验等业务收入挂钩。进一步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资政策。
三、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七)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推进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能力建设。推进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提高5元。推进基层多病共防、多病共管和医防融合服务,开展传染病防控医防协同、医防融合创新试点。推进医疗机构疾控监督员制度试点。开展探索赋予公共卫生医师处方权试点。
(八)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改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条件,推广智慧医疗辅助信息系统。加强中心卫生院建设。组织二、三级医院通过人员下沉、远程医疗、培训、巡回医疗等方式提高基层能力。研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工作。组织开展基层卫生健康综合试验区绩效评估,完善动态调整机制。
(九)有序推进国家医学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设置建设。根据规划合理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区域医疗中心(以下称双中心)。推进双中心建设项目实施。研究制定关于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以落实功能定位、发挥引领带动作用为重点,健全双中心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跟踪评价机制。
(十)深化紧密型医疗联合体改革。深入推进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建设试点,探索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省份为单位全面推开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加强县级医院能力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中医医院牵头组建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开展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绩效考核和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成效监测工作。支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军队医院参与各种形式的医疗联合体。
(十一)推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推进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中心、中西医协同“旗舰”医院等建设。支持中药工业龙头企业全产业链布局,加快中药全产业链追溯体系建设。
(十二)提升卫生健康人才能力。制定关于深化医教协同加快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改革的意见。健全医教协同机制,推动落实以需定招要求,合理确定招生规模和结构。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实行分类指导、分类管理,健全动态管理机制。规范和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实施医学高层次人才计划。实施卓越中医药师资培训计划。为中西部乡镇卫生院招收8000名左右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生。继续实施大学生乡村医生专项计划,落实2020年以来按规定进入村卫生室的大学生村医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管理政策。进一步提高乡村医生队伍中执业(助理)医师占比。开展全国医养结合人才能力提升培训项目。
(十三)开展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革试点。指导部分城市开展试点,探索以上下联动为重点,以人才和信息化为支撑,深化拓展体制机制改革,率先建设优质高效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四、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
(十四)推动各级各类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落实公立医院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坚持公益性,扩大普惠性,提高可及性。深入实施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促进行动和公立医院绩效考核。推进高水平医院提升临床研究和成果转化能力试点。推进以业财融合为重点的公立医院运营管理。加强公立医院债务风险管控,指导推动各地有序分类化解公立医院长期债务。制定关于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优化护理服务的指导性文件,扩大专业护理人才招用规模,保障护理人员待遇,合理调整提高护理服务价格,提升患者护理服务体验。制定关于医院病房改造提升的指导性文件,推进医院病房适老化、便利化改造。制定规范发展特需医疗服务的政策,满足群众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制定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指导规则。加强公立医院改革与高质量发展项目管理,新增一批项目城市。加强统筹规划和规范管理,强化支持保障,促进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
五、促进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十五)健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基本医保筹资和待遇调整机制,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提高30元。推进基本医保省级统筹。制定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的政策。指导地方按规定落实分类资助参加基本医保的政策,推动做到应保尽保。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加强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十六)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制定关于规范城市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文件。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扩大创新药支付范围。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探索推进商业健康保险就医费用线上快速结算。
六、深化药品领域改革创新
(十七)完善药品使用和管理。推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药品集采、仿制药质量与疗效一致性评价协同衔接,适时优化调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研究制定关于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联动管理机制的政策文件。加大创新药临床综合评价力度,促进新药加快合理应用。
(十八)深化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制定关于全链条支持创新药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加快创新药、罕见病治疗药品、临床急需药品等以及创新医疗器械、疫情防控药械审评审批。制定发布第五批鼓励研发申报儿童药品清单和第四批鼓励仿制药品目录。健全中药审评证据体系,加快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审评审批,促进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向新药转化。支持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制剂在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输出医院和项目医院间调剂使用。
(十九)完善药品供应保障机制。建设现代药品流通体系,提升药品供应保障能力。完善短缺药品保供稳价报告机制和分级应对管理措施。推进易短缺药品生产储备、停产报告、价格异常、流通库存等信息监测预警和共享共用。完善药品使用监测工作机制。研究完善儿童用药供应保障工作机制。全面实施第三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唯一标识。
七、统筹推进其他重点改革
(二十)推进数字化赋能医改。深入开展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信息互通共享攻坚行动。推动健康医疗领域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推进医疗服务事项“掌上办”、“网上办”。整合医疗医药数据要素资源,围绕创新药等重点领域建设成果转化交易服务平台。
(二十一)深入推进“一老一小”相关改革。进一步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普惠托育服务。在医疗机构推广老年健康综合评估技术。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开展社区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
(二十二)加强医药卫生领域综合监管。扎实做好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持续推进全链条全要素全覆盖治理。开展高费用和异常费用病例核查工作。探索运用穿透式监管,改进监管效果。研究出台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合规指引。完善医保基金飞行检查工作机制,建立“回头看”机制。制定促进和规范民营医院发展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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